1947年—1948年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
1947—1948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為中華民國在大陸時期舉行的國會議員選舉,全國各地分別於1947年(民國36年)12月7日至1948年(民國37年)1月10日間舉行。依照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監察院監察委員由各省級議會間接選舉產生;而非如相近時間舉行的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第一屆立法委員選舉由人民直接选举。
本次選舉選出的第一屆監察委員於1948年在南京市第一次集會後,因中華民國政府在第二次国共内战失利而隨之遷臺。而後第一屆監察院作為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全中國之「法統」,於原定任期屆滿後仍未全面改選,得以繼續行使職權,形成「萬年國會」,直到1991年(民國80年)年底退職,在任長達43年6個月餘。
背景
中華民國早期曾有過數次全國性的國會選舉,此時期的國會制度為包含參議院與眾議院的兩院制國會,其中參議院議員由各省議會間接選舉選出,眾議院議員則由人民按各省人口數直接选举產生。
- 1912年-1913年(民國元年-民國二年)的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參議院與眾議院)
- 1918年(民國七年)的第二屆國會議員選舉(參議院與眾議院;但中國國民黨在南方串聯數省組織護法運動抵制選舉)
- 1921年(民國十年)的第三屆國會議員選舉(僅改選眾議院;後因為戰亂無法集會,至第一次直奉戰爭後恢復第一屆國會,當選人並未就任)
1928年(民國17年)年底,中國國民黨主導的國民革命軍北伐完成,國民政府達成全中國名義上的統一後,即公布施行《訓政綱領》,實施訓政,並成立監察院。但其時監察委員並未直接或間接選舉,而是由中國國民黨一黨領導的國民政府指派。
1947年(民國36年)1月1日,《中華民國憲法》公布,並訂於同年12月25日開始施行。1947年4月,依据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國民政府改组容纳部份無黨籍人士與其他政党如中國青年黨和中國民主社會黨参加,并开始部署行憲後的國會選舉。[1]而中国共产党則因部分政治訴求在政治协商会议中未得到滿足,除了串聯民盟拒絕加入改組後的政府、抵制全國選舉外,並全面發起第二次国共内战。
名稱 | 機關性質 | 產生方式 |
---|---|---|
國民大會 | 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 國民大會代表由縣、市及同等區域之人民直接选举產生 |
總統 | 國家元首 | 由國民大會代表間接選舉產生 |
立法院 | 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委員由各省、直轄市及同等區域之人民直接选举產生 |
監察院 | 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 監察委員由各省、直轄市及同等區域之議會間接選舉產生 |
選務
監察委員選舉為間接選舉,由各省市議會、蒙古各盟旗、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按照《中華民國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名額選出監察委員。[2]另外,依照憲法制定的《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監察委員依下述規定選出:
其中每省選出者設有婦女保障名額一人,各婦女候選人得票單獨計算;直轄市、蒙古盟旗、西藏地方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區則未設婦女保障名額。
選舉過程
第一屆監察委員應選名額為223人,全國則分為64個選舉區進行選舉(35省、12直轄市、西藏地方、蒙古地方8聯合選舉區、僑居國外國民8選舉區)。
1947年12月8日至1948年1月10日間,各地舉行監察委員選舉。東北之安東、松江、合江、黑龍江、嫩江、興安六省及哈爾濱市市因被中國共產黨佔據而無法舉行選舉,大連則因蘇聯占領無法舉行選舉。而海外的第二至第八各區,因情形特殊未能舉行選舉。[3]西藏亦只選出六人,尚缺二人。[3]
其餘29省,10直轄市,蒙古各盟旗與海外第一區,均選出監察委員,實際選出共180席。
後續
1947年12月至1948年1月間選出的第一屆監察委員於6月5日於南京市自行集會,並互選于右任為院長、劉哲為副院長。並依照憲法,對總統蔣中正提名的司法院大法官與考試院考試委員行使人事同意權。截至次年4月止,選出之180名監察委員中有178名報到。
1949年12月,中華民國政府因第二次国共内战中形勢不利,宣布將政府遷往甫於第二次世界大战後代表盟軍接管的臺灣首府臺灣省臺北市。第一屆監察院亦隨政府播遷至臺,經統計選出之180名監察委員中赴臺北報到者共104人,勉強過半數;另有不少監察委員因支持中国共产党而選擇留在中国大陆加入其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權或流亡海外。
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原依憲法規定為六年,應於1954年6月屆滿,惟因1950年代後,隨戰事漸歇,中華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逐漸形成兩岸分治格局,使憲法諸多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處,難以實際舉行定期改選。中華民國政府為維持法統之象征與解決憲政危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隨後作成的《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4]以時值「國家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辦理次屆選舉,認為聽任監察院職權行使陷於停頓有違五權憲法本旨,在次屆監察委員尚未選出前,仍應由第一屆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形同延續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形成「萬年國會」。後雖曾在自由地區舉行過有限度的增補選與增額選舉,但最初於1947年至1948年間選出的監察委員並未改選。直至1990年,應多位立法委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次對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之改選作出《司法院釋字第261號解釋》,認為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含第一屆監察委員)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確保維繫憲政體制運作之必要,以「適應當前情勢」為由,要求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終止行使職權,並在總統李登輝同時推行寧靜革命與臺灣民主化下國會全面改選。總計本次選舉選出的監察委員實際任期自1948年6月5日起至1991年12月31日止,長達43年6個月餘。
相關選舉
因行憲之前的國民政府沒有民選之國會機關,前次國會選舉可以上溯至北洋政府時期的國會,最後選舉為1918年的中華民國第二屆國會議員選舉(改選參議院議員與眾院議員)或1921年的第三屆國會議員選舉(僅改選眾議院議員)。其中,由省級議會選舉之監察院與當時國會之參議院地位較為類似。
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施行後,中央民意機關除了監察院之外,尚有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上述兩機關也在行憲後陸續辦理了第一屆選舉,參見1947年中華民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與1948年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
第一屆監察委員選出後不久即因第二次国共内战隨監察院播遷至臺。中華民國政府為因應臺海現狀下監察院無法如期改選,經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陸續增訂增選補選與日後的增額選舉規定,在自由地區曾辦理1969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1973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1980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1987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等增選、增額選舉,可視為本次選舉的後續選舉。其中,1969年增選選出之監察委員得以與本次選舉選出之監察委員繼續共同行使職權。但之後由於迭經中華民國憲法增修,監察院改為非議會機關,監察委員亦自第二屆起不再經由選舉選出,而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1997年憲法再次增修,轉由立法院同意任命。
参见
- 中華民國憲法、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監察院
- 1947年中華民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1948年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
-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第一屆立法委員、第一屆監察委員
- 萬年國會、法統
- 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中華民國國會在臺灣之全面選舉與罷免
參考資料
-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 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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